财税法规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凭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有关报关单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删去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或者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和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舱单。”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修改为“有关单证材料”。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核查人提供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二十六条中的“(见附件2)”。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修改为“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删去第(一)项中的“原件及其”,将第(二)项中的“样本一式五份”修改为“样式”,第(三)项中的“样本一式五份”“样本”修改为“样式”,删去第(四)项中的“原件及其”。

  (二)删去第十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3”“身份证复印件”“副本”、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凭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删去第三款中的“见附件6”。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第(五)项和第二款。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