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海关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未取得的”。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取得单证,海关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取得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七十、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七十一、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七十二、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修改为“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效检疫许可证和”。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一式三份)”、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七)项。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
(八)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九)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相关证书”。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三、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删去第二款中的“同时交验原件”。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第二款中的“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未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