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海关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产地供货证明”修改为“注册登记果园向包装厂提供出境水果时,应当随附产地供货证明”。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境水果应当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及产地供货证明;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六十一、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至第(七)项,将第(八)项修改为“水质检测报告”。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3份)”。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十二、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六十三、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标志”“货物通关单”。
六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登记表”修改为“备案表”,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提供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