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以及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修改为“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审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八十、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十一、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删去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八十二、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纸质或者电子”、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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