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删去第二款中的“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

  七十五、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下列材料”修改为“凭下列材料”,删去第(一)项中的“原件”、第(二)项,删去第(四)项中的“及其他有关单证”。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式2份)”、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七)项。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2份)。”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原件”。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六、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持下列资料”修改为“凭下列资料”,删去第(二)项中的“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七、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信用证”、第(四)项。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信用证”。

  七十八、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检疫处理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七十九、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