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五、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信用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七)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一式三份)”。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十六、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删去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六十七、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将第九条中的“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第(九)项。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
六十八、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删去第二款。
六十九、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向主管海关提供”修改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