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正本和”、第二款中的“见附件1”。

  (二)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海关备案证》”。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5)”“和《海关备案证》”“(见附件6)”。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6)”。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和驾驶员”,删去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驾驶员”,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驾驶员或者”。

  (三)删去第二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至第(六)项和第二款。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及驾驶员”“(见附件2)”、第(二)项中的“见附件3”“海关认可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包括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以及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

  删去第三款,删去第四款中的“见附件4”,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六)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标准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七)删去第八条。

  (八)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5”“驾驶员”“见附件6”“驾驶员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当年度的守法状况。”

  (十)删去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7)”“原件正本”。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驾驶员”“及驾驶员”“(见附件8)”“原件正本”,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