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电子或者纸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并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2)”、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本办法规定”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4)”“(见附件5)”、第十四条中的“(式样见附件6)”、第十七条中的“(附件9)”、第十八条中的“(式样见附件10)”、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

  (五)删去第十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各一式三张”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