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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7:16

  上诉人:**

  xxxx年3月7日

  法人代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住所地: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刘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威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住所地:住所地xx市xx镇蒋家村

  上诉请求:

  1、上诉人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xxx)鲁0683民初字5241号民事裁定书,特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xxx)鲁0683民初字5241号民事裁定书;

  3、将本案移送至xx省晋中市xx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xxxx 年11月15日,上诉人xx县xx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就xx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xx市xx威机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xx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xx县xx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xxx年11月11日,xx市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xxxx)鲁0683民初字5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xx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xx省晋中市xx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设备,原告履行了交付农机设备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xx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任何一起原、被告合同纠纷、买卖纠纷,诉讼一方所指向的内容都是给付货币。

  原审法院仅仅简单的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xx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在原审管辖异议申请中,上诉人提供了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也就是说要以合同性质确定履行地,而不是以诉讼请求支付货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就确定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那么所有案件几乎都是诉请支付货币的,侵权案件要求支付赔偿金,建设工程案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买卖合同案件要求支付货款,保险合同案件要求支付保险金等等等等,这样民诉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全是一纸空文,显然,以诉讼请求支付货币来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对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内容作了充分解释:…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

  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