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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7:09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2、本案被上诉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勍勍律师,另一位是被上诉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xxxx年6月30日,但直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本案xx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xx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xxxx年10.8日后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xx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上诉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审判决粗制滥造,极不负责任。

  1、 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2、 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一审原告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 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4、 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5、上诉人***是从海南省出发前往xxx市旅游,判决书称上诉人是从黑龙江出发,和事实不符。

  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xxx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xxxx年6月30日前”

  7、本案开庭时间是xxx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xxx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四、被上诉人行为涉嫌诈骗罪,我们已经向南宁市青秀区、xxx市港口区的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们要求民事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否则上诉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负责人刑事责任。

  1、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上诉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签字,如果真为陈xx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