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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7:09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诈骗罪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诈骗罪上诉状1

  上诉人:XXXXX

  被上诉人:x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x市xx区xx广场xx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1、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xxxx)港民初字第102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是错误的。

  1.1、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称:“xxx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xxx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的说法。

  1.2、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xxxx年底xxx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xx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xxxx年,总量588.9亿,xxxx年不可能达到被上诉人宣称的数据。

  1.3、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中被上诉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上诉人因信任被上诉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上诉人行为故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售房,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xx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避税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3.1、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张收据的签字两张为张晶晶签字,一张为陈xx签字,但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3.2、上诉人***的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上诉人是按照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3、上诉人***的收据中金额为40792元的那张收据上是陈xx签字,没有盖章,但同样合法有效。

  3.4、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大道xx号xx国际城x号楼x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账户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上诉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上诉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上诉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