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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通知

财会[2019]23号           2019-12-17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财政部

2019年12月17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PPP项目合同,是指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一)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本准则所称政府方,是指政府授权或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通常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

  本准则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

  本准则所称PPP项目资产,是指PPP项目合同中确定的用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资产。该资产有以下两方面来源:

  (一)由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或者是社会资本方的现有资产;

  (二)政府方现有资产,或者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PPP项目合同:

  (一)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二)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第四条 通常情况下,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方式运作的PPP项目合同,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适用本准则。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不同时具有本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特征的合同,如建设-移交(BT)、租赁、无偿捐赠等,不属于本准则所称的PPP项目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应当由政府方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不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的PPP项目合同,如采用建设-拥有-运营(BOO)、转让-拥有-运营(TOO)等方式运作的PPP项目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应当由政府方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PPP项目合同中有关政府方对项目公司的直接投资,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有关代表政府出资的企业对项目公司的投资,适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

  (四)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适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

  第二章 PPP项目资产的确认

  第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PPP项目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由政府方予以确认:

  (一)与该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PPP项目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一个单项PPP项目资产。

  第七条 由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或从第三方购买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