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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第三人行政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26:09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一审第三人行政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审第三人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区××镇××坡四队、五队、八队、九队、十队、十一队、十三队、十六队。

  法定代表人:

  四队队长:××、×× 十队队长:××、××

  五队队长:××、×× 十一队队长:××

  八队队长:×× 十三队队长:××

  九队人长:××、×× 十六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队

  负责人:××,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所发NO××××号《山界林权证》。

  上 诉 理 由

  一、诉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原郊区人民政府将《山界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

  讼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1964年1月7日,国营林场分场与××公社和××大队、××大队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两个大队将原属风门岭主脉以南、西向南宁市的龚岭等荒山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可见此前讼争的××岭一直属上诉人所有。198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给林场分场核发《山界林权证》时,考虑到周边群众的放牧生产问题,决定将于1964年协议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的××岭等部份山岭退还给周边群众,至此讼争的××岭又回到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林场分场出具了证明证实。可见,讼争的××岭从1984年4月后一直系上诉人管理区,从未发生过争议。1999年5月6日,上诉人申请原郊区人民政府核发××岭的山界林权证,郊区政府在调查时,被上诉人12、13、14、20队的代表亦在地籍调查中指认被上诉人12、13、14、 20队与××镇山林分界线,原郊区政府据此于2000年5月15日给上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原审判决引有中发[1982]45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第三项内容:“在山林纠纷解决这前,任何一方都不准先发山界林权证”的规定,称原郊区政府在接受上诉人发放××岭山界林权证的申请后,没有对与××土地相邻且提出××土地权属主张的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致使××岭土地仍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发证程序违法,这样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申请××岭的山界林权证,该山岭自古以来从未发生过争议,1964年划给林场分场时没有争议,在林场分场管理期间没有发生争议,在1984年划回给上诉人时也没有争议;1999年上诉人申请发证时,该山岭的界限是清楚的,该××岭相邻主要是东面的五指山,为此,已与该相邻山岭的权属人被上诉人12、13、14、20队代表踏界指认清楚,未有纠纷;至于××岭南面山下的界线,虽然山下的耕地是被上诉人的耕作区,但是由于山岭的界线与耕地界线分明,并不存在山岭与耕地之争,因此,在山岭界线上根本无需与被上诉人踏界分线;而且实际上自古以来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岭的权属问题。因此,原郊区政府在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程序颁发了《山界林权证》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显然,原审判决认定××岭在发证前存有争议毫无事实依据,判决撤销该岭的《山界林权证》更属错误。

  二、南宁市××区人民政府既非原郊区人民政府行政职能的承继人,亦非讼争的××岭的行政管辖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被告显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