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修复资金】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三十六条 【验收】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并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管一】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的要求。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编制的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管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业权人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标准规范】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条 【信息公示】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年度勘查投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勘查、开采范围进行勘测;

  (三)责令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二条 【信用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勘查开采信用记录制度,并将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无权、越界勘查】未取得探矿权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探矿权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探矿权。

  第四十四条 【无权、越界开采】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内开采的;

  (二)擅自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的。

  超越采矿权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采矿权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采矿权范围开采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修复的,由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