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登记】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及续期】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但是,国家确定的特定区域和已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不予核减。

  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期限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换发采矿权证书。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收回】因公共利益需要,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矿业权,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矿业用地用海】国家建立矿业用地、矿业用海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

  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以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海域。

  第三十一条 【自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需办理采矿权:

  (一)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第三十二条 【油气特别规定】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实行探采合一制度。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

  进行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时为其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发放采矿权证书。对于逾期未签订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要求】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生态修复要求】国家建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边生产、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