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提出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为此,修订草案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一章,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一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规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明确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第三十四条)。二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资金来源。要求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三十五条)。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矿业营商环境。

  一是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删去现行矿法关于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不同规定,明确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二是明确矿业用地用海方式。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第三十条)。三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事中事后监管。规定矿业权人在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要求,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四)尊重地质工作规律和矿业发展规律,建立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技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一是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为了与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活动规律相适应,明确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第三十二条)。二是鼓励综合勘查、综合开采。规定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第二十条)。三是合理确定矿业权期限。规定探矿权期限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第二十六条)。

  (五)完善收益分配机制,明确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是明确在矿业权出让环节,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是不同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竞争性取得本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成本(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在矿业权占用环节,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是针对探矿、采矿过程中占用的地上、地下空间确立的费用,以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不合理占用空间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在矿产资源开采环节,与资源税法相衔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