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储量管理】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登记。

  矿业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压覆矿产资源】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矿产地储备】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 【地质资料汇交】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

  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统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鼓励政策】国家对重大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奖励。

  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鼓励采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十九条 【遗迹保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业权

  第二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前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出让权限】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提前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 【费用】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