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规范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应知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为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处置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规处理“五大总成”及其它零部件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