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五)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

  (七)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方案。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收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的申请及材料后,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连同初审意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并组织专家组现场验收评审。对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和评分意见表》,专家应当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和评分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

  第四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法人单位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车辆信息并上传车辆照片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