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排放控制关键部件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中,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抵押、查封或与档案信息不符等无法完成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退还原车及相关证件。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时间至少1年。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依法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定期开展环境监测。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规范危险废物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经营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时间至少3年。
第五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出售,但应当直接出售给符合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条件、且通过相应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或再制造企业授权的回收主体,或通过相关部门再制造产品认定的企业;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拆解的“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拆解的排放控制关键部件及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资质处理的企业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五大总成”和动力蓄电池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无识别代号的“五大总成”按照统一的规则标识编码。
第三十条 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其他类型储能设施的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现场验收评审和评分意见表》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交售“五大总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资质认证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