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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不服上诉状怎么写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9:48
合同》第三项规定。

  合同即法,此为全世界法制国家之通例。

  争议时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二)项明文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此合同规定对双方应当不是“儿戏”。

  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作为,属萝岗区劳动局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亲热”行为,此行为与上诉人等劳动者无关。

  此“亲热”行为不得对抗本案《劳动合同》之约定。

  本案应当依据中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贯彻执行本案《劳动合同》之“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约定。

  如同原审判决般,因萝岗区劳动局“横插一杠子”,《劳动合同》之“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约定就改成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精怪”;公司长官请劳动部门长官多“**”几次、多饮几杯茅台酒,《劳动合同》里岂非可以绵绵无期生产出一个个类似本案的“精怪”?

  二、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此正常工作8小时后仍要求上诉人劳动之作为依法应当充分尊重上诉人的意愿,原审判决变相支持公司肆意侵犯《宪法》43条所规定劳动者休息之权利、变相支持公司强迫劳动者劳动。

  铁的事实,xxxx年6月26日当天上诉人已经上班了整整8个小时,上班8个小时后公司再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即根据中华共和国法律,无论用人单位采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其他乱七八糟的工时制,均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内框架内进行。每日正常工作之8小时对于劳动者而言属劳动义务,8小时之外劳动对于劳动者而言属劳动权利。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加班加点除需取得工会同意外,还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此即充分尊重中华劳动者之劳动权利。

  有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这把“尚方宝剑”,公司就能合法合理要求劳动者当日劳作了8小时后,仍于晚上18点、21点或23点继续劳动吗?如果能够的话,请问《宪法》第43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该当如何落实?

  本案上诉人不同意8小时劳动后仍继续工作,遭受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方面最严厉之被解雇处罚,原审判决仍为被上诉人行为“鼓掌”,试问此岂非变相支持被上诉人借“尚方宝剑”不区分时段、不区分白天黑夜任意强迫劳动者劳动?

  xxx年4月13日网络新闻播报:本周,根据法国最新劳动法,晚上6点后到早上9点之前的非正常工作时间,公司将不被允许向员工发送邮件,也不可以向员工打工作电话……

  法国是腐朽没落的资本主义国家,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法国的公司如果有了法国劳动行政部门的“尚方宝剑”,持“宝剑”亦当有权责令员工晚上继续工作吗?

  理当如此,法国劳动制度还能优越过中华?

  三、假设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合法合理,上诉人不服从,根据公司《职工就业规则》规定亦构不上严重违纪;原审判决纵容被上诉人“小题大作”违法解雇中国劳动者。

  根据《职工就业规则》第23、26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只应当受到警告处罚……

  上诉人“脑子进了水”,就一次未听使唤,自己又非累犯或惯犯,而且不听使唤不愿意晚上工作,如此就严重违纪达到了“高山顶上”?公司就如同“战场上枪毙逃兵”般以解雇之最严厉手段责罚上诉人?

  请帮忙把上诉人脑子里的水洗出去,以便上诉人理解领悟。

  被上诉人日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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