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
3、被上诉人李xx、段xx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xx镇财政所的现金20万元系代中卫公司或者xx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也非常明知“自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向任何施工企业或者业主收取任何工程保证金,且也没有必要收取任何人工程保证金。可是,为什么本案的20万元现金又恰恰是二被上诉人交付的呢?原因非常简单:
第一、从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到举行开工庆典来看,应该说包括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员均不知道该工程系虚假的,而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其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因此,二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代中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也完全在常理之中。
第二、从二被上诉人与xx公司及童xx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以及二被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来看,二被上诉人与xx公司及童xx是内部承包和合作关系,且二被上诉人也明确书写了《承诺书》,载明“自己与童xx合作,承建xx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县xx站工程,所需工程前期费用60万元,本人承诺在进场后两日内,汇款到童xx同志制定的账户上”,因此,这也就表明了,20万元虽然是二被上诉人汇的款,但其汇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二被上诉人是履行与中卫公司的合同义务行为,被上诉人完全是基于“自己与童xx及xx公司的协议”约定,从而按照童xx的指示“向上诉人付了本应当由中卫xx分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20万元”。
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宣判后,通过查阅档案,还新发现了一张被告人童良志于2011年11月18日书写的《证明》,能够作为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xx交付给xx镇财政所的2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李xx代中卫xx分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代理工作经费。
因此,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包括二被上诉人、xx公司、以及童xx,均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与中卫公司(发包方)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则与中卫xx分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只能认定了向xx公司或者中卫公司代付款。而且,该费用上诉人已经实际开支,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上诉人立即退还二被上诉人现金20万元”,是基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收取20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但是,事实上,通过*审查发现,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完全是依据委托代理关系收取,且有《协议书》能够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取该款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其适应法律错误。
2、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上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与中卫xx分公司及童xx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审被告童xx已指示被上诉人按照其要求付款。同时,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代理职责,将该代理工作经费全部支付给被征土的农民、并对农民进行了xx苗补偿等开支。因此,该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相反,还为其垫付了一万多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其适应法律错误。
3、本案二被上诉人与xx公司及童xx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后,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中卫xx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或者与童xx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够判决xx公司或者童xx返还20万元,但不能够判决上诉人返还已经支出的代理经费20万元。而且,该代理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要判决返还,也应当判决由实际领取的农户返还,其中也当然包括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处实际领取的费用在内。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上诉人已经收取20万元,并已经用于实际征地开支及xx苗补助是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并未查明,上诉人到底是基于什么原因收取?相反,在本案中,还出现了有关“xx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及“xx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两个主体,以及该公司与上诉人的书面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公司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该两个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且,通过查阅工商档案记载,现该两个公司主体还仍然存续,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