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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7:45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

  xxxx年7月8日

  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x县xx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xx省清镇市人。住xx省清镇市新店镇XX村X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xx省织金县人。住xx省织金县马场乡XX村XX组。

  原审被告:xx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小区34号。

  法定代表人:周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童xx,男,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市中区永安镇XX村XX社XX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因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即:xx县xx镇人民政府立即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二被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事实错误。

  本案通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完全正确。但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保证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并不是保证金,而是收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属于代理合同的范畴,上诉人依法不应当退还。理由如下: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xx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与原审被告xx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童xx签订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卫公司将位于xx县xx镇的建设工程承包给xx公司承建。随后,2011年8月26日,xx公司又与原审被告童xx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童xx个人内部承包建设该项目。同日,童xx又与二被上诉人签订达成《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建设。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举行了开工庆典仪式。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该项目的建设需要扩建约5公里的油化公路和征用部份农民的土地。2011年7月11日,该工程的发包方(即:案外人中卫公司)便委托下属“xx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卫xx分公司”)出面协调,并与上诉人签订达成了书面《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小组,中卫xx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工作协调经费2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的占用、xx苗补偿等群工工作,确保工程顺利推进,不发生阻挡工程施工现象(详见一审卷宗协议书第一二条内容约定)”。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卫公司及中卫xx分公司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系代理经费,并不属于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就是工程保证金”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

  2、上诉人收取的22万元已经实际用于“项目征地”及“xx苗补偿”开支。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金额为20万元”,但事实上,上诉人“实际收取的金额却为22万元”,且这22万元均已用于项目的征地、xx苗补偿和支付民工工资等开支。而且,通过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收条》,以及xx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对xx镇狮红公路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一共收取了中卫公司项目款22万元,但上诉人用于支付占地补偿、xx苗费和垫付李xx所欠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目前已支付了现金总计238400元,超支18400元(其中:支付占地农户征地xx苗款15568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元;支付李xx在项目上的日常开支5920元;支付李xx在该工程中所欠的民工工资30000元;支付李xx所欠娄飞焱的工程款28800元;支付李xx所欠餐馆住宿生活费约10000元)。以上事实及支出,均有相关的记账凭证以及涉及人员(包括被上诉人李xx本人)签字认可的《收条》或者《领条》可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利,且所收取的代理工作经费均已超额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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