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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6:31

  本案原、被告的关于3套房屋归女方的财产约定,也可以视作是男方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女方。如果作为赠与,那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由于上海奉贤的2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还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因此在这两套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前,作为赠与人的被告至少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本案的赠与。既然被告还有权撤销赠与,原判决凭什么可以依据效力待定的财产约定、把3套房屋全部判归女方所有。

  (4)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显失公平。

  “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都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然而,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却显失公平,且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所格格不入。

  例如:

  ① 本案的3套房屋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这3套房屋,原告在辩论时,曾有过这样的动人解释,他说,“双方相识时,都比较贫寒,经过原、被告的不懈努力,婚后经济上有了一部分收入,购买了3套房屋,一辆Q5汽车,还有100余万的现金……”。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且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这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

  ② 原、被告双方拥有3套房屋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从而导致被告在上海没有房屋可供居住。这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 第27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很显然,在原、被告双方拥有3套房屋的情形下,被告居然一套房屋也没有,以致让被告落到在上海没有房屋可供居住的困境,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二、关于140万元。

  为被告单独动用属于妻共同财产的140万元的钱款,原判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万元。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这一判令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1)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法律依据。

  不谈证据的真实性,既使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单独动用本案的这笔钱的时间,也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xxx年8月,而不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期间动用的,而且动用本案的这笔钱的时间,距离原、被告双方的xxxx年11月的分居时间,尚有一年二个月之久。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就是说,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是有处理权的,而不是无权处理的。

  当然,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时,应当尽可能地协商决定,而不应当由一方单独地擅自作主。至于一方单独行使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需要向另一方给予赔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任何的规定。

  我们的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然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原判决凭什么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

  (2)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事实依据。

  原、被告之间涉及到这笔钱的书面证据只有两份,即,① 由被告于xxxx年9月15日书写的单据;② 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至于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则压根儿没涉及到这笔钱。

  如果以上述的两份证据作为事实依据的话,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因为这两份证据都没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赔偿或者支付70万元。

  其中,被告书写的单据只说,因为这件事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做为自愿。至于什么后果,却没有讲清。如果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做为自愿是后果的话,那么这又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了。因为若不离婚,就无所谓放弃所有一切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