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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6:20

  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离婚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案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离婚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案例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汉族,男, xx年1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区和平路1x号x号楼x单元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工业xx路xx号。现住xx市xx区和平路x号x号楼x单元xx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历民初字第365-1号裁定,将本案移交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2、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就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xx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位于xx市xx区花红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xx年8月5日做出(xxxx)历民初字第365-1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个错误的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一直在位于xx市xx区和平路18号1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居住。xx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位于xx市xx区花红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xx市xx区花园路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xx市xx区花红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是事实。

  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本案的依法管辖法院应该是xx市xx区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离婚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案例2

  上 诉 人:简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人:李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崔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及户籍住址:xx省xx市xx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案件仍由xx县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于xxxx年2月××日在xx县人民法院立案,原定于xxxx年4月××日开庭。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斗门区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予以撤销。

  一、被上诉人户籍地在xx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在珠海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至少应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8日到xxxx年2月18日期间连续在珠海斗门居住,否则不能成为本案的经常居住地。

  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到珠海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或者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甚至没有提供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在珠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证明。

  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间接证据来看,也根本得不出这样的结论:1、房屋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