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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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的上诉状【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男,19 年月 日生,住桂林市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 年 月 日生,住阳朔县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男,19 年 月 日生,户籍所在地 。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男,19 年 月 日生,住阳朔县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xxxx)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x)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杨某收到被上诉人连某的赔偿后,将上诉人垫付的22500元返还上诉人;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管被上诉人连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都应当其承担用工者责任。而上述规定均未规定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需要承担连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或者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虽然尚未被明文取消,但是其相应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替代。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无疑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或者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陈现杰《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当中可以得到证实。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第三十四条的理解时,认为“经权衡,本条最终仍采用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相同的立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主体,而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即未规定行为人个人的侵权责任”( P248)。而关于第三十五条的理解时,认为“该两条规定的内容与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原理基本相同,因此,在理解上不能孤立,应密切联系”;而《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关于第三十四条的“用人单位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的理解时,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侵权人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向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不管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三十五条的“雇主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的理解时,认为“本法只规定了替代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外部责任承担没有影响。因此,被侵权人在受侵害的情况下,只能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雇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替代。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责任应当有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承担,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管是独立承担还是连带承担。
此外,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属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而第四十九条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当中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况且,本案当中上诉人并非基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等情形使用事故车辆,而是执行被上诉人连某的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