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以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