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情况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的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