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1年年报;

  (六)申请人各方股东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七)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订章程;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或者经股东有权部门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申请人法律部门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规意见函;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八十四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