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负责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嵌入各业务系统,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的查询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

  第十五条 负责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负责部门可以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

  第十七条 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已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履行了信息公示义务,但因在届满前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而被列入的,可以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移出。

  (二)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后主动履行公示义务,且被列入期限满1年的,可以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移出。

  (三)因本办法第六条其他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在被列入期限满1年后,可以向负责部门申请移出。

  第十九条 负责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申请。失信主体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负责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申请信用修复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负责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行政约谈。负责部门应当组织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参加行政约谈,作出信用承诺等。

  (四)检查核实。负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信用修复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五)异议处理。负责部门应当在检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修复。拟准予修复的,负责部门把信用修复决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15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及时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事项不成立或者公示期限届满没有异议的,须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或决定,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异议成立的,不予信用修复并告知申请人。

  (六)数据处理。负责部门应当自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信用修复,停止公示失信记录。

  第二十条 负责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审查、核实失信主体主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信用修复的负责部门应当撤销准予修复的决定,将主体恢复到信用修复之前的状态:

  (一)对不符合信用修复的主体错误实施修复的。

  (二)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信用修复决定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经核实,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失信主体在获准信用修复后,不履行信用承诺,再次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失信主体已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的(依据法院判决进行破产重组的企业除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负责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负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