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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监管总局开展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第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具体网址:http://.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第二,发送电子邮件至fgs 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7月10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并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登记一个住所。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以下一种或者多种: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