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依法须在登记前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业务范围依法须在登记后经批准的,应当在登记后,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农民身份的证明文件。

  非农民自然人成员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视为农民成员,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者所在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出具的职业证明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变更名称、成员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同时应当提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的修改后的出资清单。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上述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合并、分立导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导致新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分立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分立决议,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