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四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中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是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由住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联合社以其成员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的,应当提交该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使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纸质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在经营活动中以适当方式展示。

  第三十四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纸质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设立和变更登记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