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