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完成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十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负责部门将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相关信息记载于主体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其他情形的,负责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章 移出程序
第九条 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自被列入之日起满5年且未再发生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自届满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负责部门书面申请移出。负责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因第六条其他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自被列入之日起满3年且未再发生该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自届满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负责部门书面申请移出。负责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条 负责部门将主体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四章 异议、撤销、复议、诉讼程序
第十一条 主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负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负责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负责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列入条件的,主体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负责部门申请移出,负责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决定并将主体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主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失信惩戒
第十四条 负责部门应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实施下列限制措施:
(一)在审查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和资质、资格、备案认定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依法实施相应的限制或者禁入。
(二)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纳入最高信用风险等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时,加大处罚力度。
(五)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撤销已授予的相关荣誉称号。
(六)不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不得作为国家标准起草单位。
(八)对于认证对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责令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认证对象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的,3年内禁止使用自我声明方式完成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性评价。
(九)网络交易经营者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责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提示,不得为其提供平台服务。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是执业药师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