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按假药劣药论处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导致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十三)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
(十四)生产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及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被负责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五)从事药品研制、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交虚假临床试验或者上市许可申报资料的;编造生产检定记录、更改产品批号的;提交虚假批签发申报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批签发证明的。
(十六)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七)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的;因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5年内受到2次行政通报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八)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实施垄断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九)因直销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或直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组织策划传销的;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的。
(二十)利用格式条款或者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强制交易等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一)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布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和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或者通过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真实的对比、对其他经营者作不真实的不利评价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管理制度缺失和重大缺陷,或者滥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等手段,或者以商业秘密、信息安全等不合理理由,规避、怠于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报送的义务,或者报送信息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妨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十三)经营者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歇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被投诉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60天内无法联系到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十四)发布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五)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六)食品经营者1年内3次受到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七)连锁餐饮企业1年内有5家门店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八)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十九)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食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十)学校食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食、特殊医学配方食品等高风险食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十二)销售、出租、交付、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十三)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十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检验、检测、认证,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认证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