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情形记入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事后联合惩戒〕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五)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公示社会保险领域的失信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规范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二)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三)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四)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组织实施;
(五)协议管理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六)负责社会保险信用管理;
(七)组织开展领取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八)负责职业年金经办管理;
(九)负责社会保险稽核;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经办服务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广综合柜员制和网厅一体化,通过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推动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基层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所、站,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向社会公开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指南、投诉举报方式和受理渠道。
第三十七条〔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异地业务协查机制,支持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业务协同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参与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规范其服务行为。
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工作机制,定期对已办结业务进行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年度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组织机构控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设置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各项业务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分类,严格业务经办授权管理,非常规业务和中高风险业务实行初审、复审制度,做到记录清晰完整,相关责任人明确。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控制和业务运行控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明确数据操作权限,严格控制数据修改和权限变更,防范业务经办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