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名册。
依法以灵活就业人员、居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的档案、缴费记录等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待遇标准,并告知职工本人。职工无异议的,从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原始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查、核定,办理时限从补齐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个人分别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审批〕个人依据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的档案、本人书面申请、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退休的决定。同意其退休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不同意其退休的,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待遇申领〕个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遗属逾期不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拒不退还的,取消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个人依法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确认〕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工伤认定前垫付或者按规定在非协议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
工伤认定后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垫付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