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解除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身份证件的概念〕本条例所称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8章5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大力减少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事项。全面清理社会保险领域各类证明事项,把绝大部分现在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事项,明确规定不得要求提供,而改为通过数据比对、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第二十六条)。对少数必须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事项,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是聚焦难点痛点,优化办事流程。为了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问题,规定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十四条);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管理、查询和使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通过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在全面梳理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风险点的基础上,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防范基金风险(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
四是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实施稽核(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审计制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附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