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业务经办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财务控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严格财务记账、对账,严格印章、票据、密钥管理,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资金,保证账款、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时,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稽核事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信息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的方式定期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随机抽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年度抽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工作人员的方式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检查对象后,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检查对象进行稽核。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稽核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九条〔问题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时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提交证明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协助办理异地协查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因工作不当,造成社会保险档案信息丢失、损毁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控制度的;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规使用个人权益记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其他通过申请查询方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