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一条〔工亡待遇〕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与工亡职工的关系证明。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承诺书;

  (二)属于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等方式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并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信息验证其就业失业状态。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依法申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技能提升补贴〕职工依法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遗属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逾期未告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失业保险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还的,取消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内部信息共享〕个人或其所在单位申请领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按照规定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结论、就业失业登记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数据共享或者自助认证等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对通过数据比对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逐一核实。

  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待遇。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第四章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以下信息: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个人权益记录的保管和维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确保个人权益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和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获得相关补贴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社会机构经个人授权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并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国家根据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风险评价体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给付、监督检查等经办管理服务中,依法采集、查询、使用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