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删去附件。
三十三、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附件1)”、第十五条中的“(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附件3)”。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四、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五、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海关”。
三十六、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全国海关”。
(四)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所辖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所辖关区”,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海关”。
(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上一级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