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五)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一、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第二款修改为“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四)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八)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删去附件。
四十二、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修改为“相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