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四十二条(销号流程)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进行销号。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进行销号,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银行收讫章 日期或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确认税款上解,国库收讫章 日期或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确认税款入库,国库退库转讫章 日期或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确认税款退库,国库业务章 日期或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确认税款调库。

  第四十三条(对账流程)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县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月报表、年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省、市(不含县级市)税务机关与国库对账周期由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但每年业务终了后,必须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

  第四十四条(对账不一致的处理)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
  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调库办理。
  第四十五条(年终对账要求)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和国库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 和金库业务章 予以确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督总体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七条(定期检查)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归档)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追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代征代售人责任追究)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参照适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银行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四条(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各级实施要求)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