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确定采取口头、电话、书面等答复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负责处理的举报中心答复。检举人要求负责受理的举报中心答复的,负责受理的举报中心应当尽可能协助检举人取得答复。
将检举事项向下级税务机关交办、督办的,应当告知承办单位的名称;立案检查、调查核实和并案处理的,应当告知正在查处;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继续补充材料;移交处理的,应当告知移交的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稽查部门所属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申请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应当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实名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移交举报中心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并协助检举人联系举报中心。
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由负责查处的稽查部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调查核实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检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由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后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业务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称的稽查部门,不包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机关设立的稽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事项查结,指检举案件的执法文书生效或者结案,或者检举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同时废止。
关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整合税收服务资源,提高对纳税人涉税违法检举的处理效率,税务总局决定针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