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六条 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制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应当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制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实施检举。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实施检举的,应当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七条 来访检举的,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十八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无损,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提高检举服务质量,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做到检举接待场所与办公区域适当分离。检举接待场所应当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事项后,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结案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协商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方式包括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处理和移交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经本级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本级稽查部门直接立案检查或者转下级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本级稽查部门调查核实或者转下级稽查部门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不再处理。

  (三)检举对象清晰,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五)不属于稽查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稽查部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部门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受理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受理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且无法退还的,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后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可以申请稽查部门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申请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核对身份;申请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实施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