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
原审被告马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蔡xx称马xx家里缺钱才向其借款不是事实,从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可以反映,钱是蔡xx委托马xx向王xx进行理财的,也不是从xxxx年3月11日开始给钱的,蔡xx从xxxx年起就委托马xx进行理财,马xx每月给付蔡xx收益利息。现金11万元不是xxxx年3月21日给付的,而是之前累积下来的。吕xx不知道借钱的事,理财出了问题后,蔡xx说这些钱一部分是借的,一部分是她老公公司小金库的钱,如还不上会出人命,蔡xx不断向马xx哭诉,马xx才卖了家里的黄金并向家人借钱,在向其他像蔡xx一样在王xx理财的人说明后,才还给蔡xx一部分钱。同意吕xx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吕xx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xxxx)xx民终字第280号案件中王xx的谈话笔录及借条两张,证明xxxx年王xx打给马xx的借条上有蔡xx的名字,蔡xx、马xx之间的借贷实际上是蔡xx委托马xx通过王xx去理财的;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苏审三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xx是南京亚伦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蔡xx也是该公司股东,他们两人以同样的方式委托马xx投资理财;3、吕xx、马xx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结婚、离婚时间,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4、碧瑶花园二期16幢2单元704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该房购买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购买相应的房产。
经质证,被上诉人蔡xx认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xx没有提到蔡xx的事,蔡xx与吴xx等人不是公司同事,蔡xx目前在四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2、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案与本案有很大的差异,吕xx对本案债务是知情的,也参与了债务偿还;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第3条第(6)项关于个人债务由各人各自承担有可能涉嫌利用离婚来逃避债务,同条第(7)项关于双方不享有债权与庭审中马xx陈述王xx欠其钱不符;4、该房产是婚后财产。不同意吕xx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马xx认为:1、王xx在谈话笔录中涉及的“吴xx等公司大部分的人都在我手里”,就包括了蔡xx的钱。借条下面个人明细是马xx写的,都是真实的;2、(xxxx)苏审三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吴xx是吴xx的儿子。马xx的家庭条件、收入比蔡xx好,马xx不可能向蔡xx借钱,本案的钱用于理财了。其他同意吕xx的意见。
被上诉人蔡xx提交如下证据:1、蔡xx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蔡xx从未在亚伦公司任职过,王xx陈述与事实不符;2、债权申报登记表和申报清单复印件,证明申报的所有债权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而本案借贷发生于xxxx年之后,马xx陈述钱通过王xx借给恒基公司的事实不存在;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两份(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马xx、收款人吕xx、金额2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xxxx年8月2日申请人马xx、收款人吕xx、金额1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证明马xx和吕xx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非各用各的工资,马xx陈述夫妻之间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并不属实;4、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黄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蔡xx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xxxx年3月28日王xx在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有吴xx等大部分人都在我手上在恒基理财”的陈述不是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吕xx认为:1、对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蔡xx在四方小贷公司任职,并不影响其在亚伦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出现;2、无法确认申报登记表及申报清单的真实性,申报表填写内容不完整,申报数额也没有;3、对于个人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两笔款项真实发生,也应由吕xx和马xx持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作为亚伦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亚伦公司诉张某、谭影图、恒基公司和马xx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证人称其不知道张某和谭影图是恒基公司老板及其配偶,说明证人在撒谎。
原审被告马xx认为:1、对社保缴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蔡xx在四方小额贷款公司上班,但其为亚伦公司的股东;2、对债权申报表及申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蔡xx的钱没有进入恒基公司。王xx同时在恒基公司和瑞桓公司理财,王xx陈述“到了后期,她在恒基和瑞桓的盘子是固定的,在总盘子里的资金是进进出出的”;3、对于个人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是马xx离开公司后放在公司的抽屉里被吴xx拿到的,上面的字是王苏写的,虽然马xx和吕xx是各自用自己的钱,但是用于小孩身上的费用双方还会共同出资,不能说夫妻之间一笔转帐都没有;4、不认可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