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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4:01

  最后,既然双方约定的销售提成计算周期为xxxx-1到xxxx-12,共计12个月,被上诉人却要求按照xxxx-1到xxxx-7,共计7个月的周期来计算销售提成,这种计算方式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所得回款额仅为148320元,即使算上“梁某”项目31680元、“黄某”项目9万元销售款,其回款额也仅为27万元,至多达到提奖比例10%的条件,原审法院却以12%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销售提成,同时,也未完全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销售提成2432元,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现原告要求按20%比率主张销售提成缺乏事实,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个人目标销售提成办法的12%提成比率由被告支付原告xxxx年1月至xxxx年7月期间销售提成……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被上诉人)朱某xxxx年1月至xxxx年7月销售提成21888元。”该认定与判决标准完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上诉人所提供“xxxx年度个人目标”约定提奖比例12%的条件是:实际回款额应是28.8万元。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所得回款额仅为148320元,即使算上“梁某”项目31680元、“黄某”项目9万元销售款,其回款额也仅为27万元,并未达到回款额28.8万元,提奖比例12%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最多按10%的比率计算。

  其二,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相应提成工资2432元,应当予以全部扣减,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其提成工资时,仅扣减432元,显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完全履行举荐“黄某”候选人全部义务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其严重违规离职,并非在职员工,无权要求发放相应销售提成,原审法院认定9万元销售款应计算在被上诉人销售内完全错误,以12%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公司

  xxxx年三月十一日

  劳务合同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原告):

  ※※,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保险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1月9日作出的(xx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xx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

  2、 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万元、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业务发展费用报销款9107.53元,合计:¥135107.53元

  3、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关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工作底稿》、《xxxx年预算表-管理营运费用》认定错误。

  一审中查明:蔡※※为被上诉人的高管,职务为市场总监兼业务管理部负责人;王※※系被上诉人工作联系人,公司的多份文件中皆列明其身份。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与蔡※※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xxxx年4月30日起协商解除,而上述“工作底稿”系xxxx年4月16日由蔡※※签署,蔡※※签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工作底稿”中的内容的确认系代表被上诉人的确认。

  王※※于xxxx年11月1日转发的电子邮件,附件为“Xxxxx年预算”(含《xxxx年预算表-管理营运费用》),邮件正文中说到:“根据董事长11月1日的会议精神,xxxx年度的预算略有变化,以这套表式为准”,该预算表在上诉人与蔡※※的邮件往来中也进行过确认,显然,该预算系公司行为,此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用优盘再次拷贝下这个预算表,打印后作为证据在一审时提交。

  上述两份证据原件系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工作底稿及预算表中的内容予以否认,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同时,依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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