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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经典实例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0:56

  再次,一审法院对杨XX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认定有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分别向法庭出示有关医疗票据、差旅票据等,也出示了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新疆各项统计数据等赔偿依据。但一审法院仅认定部分上诉人的医疗票据费用;同时误工费的标准明显过低,现在不可能是2x元/天的工资标准,临时工也不止这个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定的,现在是25元/天的标准,但一审法院分文未判,明显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石X案发时已满1x周岁,对上诉人的伤害事实非常清楚,童XX对石X的协助非常明显,不是童XX的积极参与,石X不可能如此顺利的对杨XX进行菜刀砍杀和顺利逃脱。二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相关条文。

  最后,一审法院对诉讼参与人罗列错误!上诉人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是无辜的,被上诉人哪怕是对我杨XX的丈夫有仇有恨,也不应该把气撒在上诉人的身上。本案中我是没有任何的过错,更不可能犯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不需要任何人辩护。上诉人委托的武xx律师只是我的诉讼代理人,不是我的辩护人,但一审法院对此竟然出现常识性错误,将律师的地位错列为辩护人!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有一定特殊性,各当事人间有着血缘或亲属关系,但法院不能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人亲理不清,囫囵判案。上诉人不想六亲不认,也不是得理不饶人,只是想要被上诉人能对社会、对家庭、对法律有正确的认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些事能做,有些事不能做,做与不做都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尤其是对被上诉人石X的行为,上诉人也想原谅她的年轻无知和鲁莽,也想给石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前提是石X的知错!但本案上诉的关键在于,石X不知错,未对上诉人进行探视,未给上诉人赔偿,也从未对上诉人有过真诚的道歉!石X有的是:对上诉人(她的婶婶)凶狠的砍杀,砍杀后的逃之夭夭,到庭后的百般辩白,时时闪现挑衅的眼光,以所谓案发不满1x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而洋洋自得……这就是石X的态度!何以知错,何为能改?上诉人以理、以亲、以情、以法都不能对此容忍。不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就是对石X和童XX的放纵,就会让她们去犯更大的错误!上诉人不想看到这样的结果。上诉人希望“人亲理也清”同时,哪怕是“人不亲”,也要“理清”!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XX

  代书人:武xx律师

  xxxx年5月11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经典实例2

  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高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张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被上诉人:权XX,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被上诉人:徐XX,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3XX月XX日(xxxx)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x)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共同赔偿受害人史XX医疗费x14x.x元、丧葬费1x4xx.5元、死亡赔偿金22x541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55xx4.xx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xxxx元,减去原告与刑事被告人张XX亲属协议赔偿的5xxxx元费用,共计434xx1.3x元。

  2、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

  1、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参与群殴的意图非常明显,也就说他们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他们也参与了群殴行为,这一点在一些供述及笔录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XX在供述中称,"我见有个稍胖的男的和徐XX、权XX在旁边动手打起来了";徐XX在陈述中称,"张XX被拉的弯下了腰,我就去拉那个瘦的,这时另一个胖子来到我面前,手里拿了一把刀,大概有十公分,像是水果刀,我就转身跑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徐XX、权XX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继续找人打架"的认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从整个事情的经过可以看出,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抱着帮权XX打架的目的,共同前往案发地点,中途遇到史XX等人,发生群殴,致使史XX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权XX、徐XX及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理应对这一共同侵权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割裂看待,认为"无证据证明徐XX、权XX在案发时曾与被害人史XX发生殴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