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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30:55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最终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这显然是对被上诉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权利的纵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事故责任严格区分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车辆有足额保险,也明知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增加了上诉人负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一月三十一日

  2017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汉族,1xxx年12月13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花秋镇XX坪村X组X号。电话: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X,男,汉族,xxx年7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陆xx,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xxx年3月29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花秋镇XX坪村二组。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xx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xx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xx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0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002.96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xx县花秋镇派出所及xx县花秋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